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饶金祥律师 【主办律师介绍】饶金祥律师,执业于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,合伙人律师,专注处理各类重大复杂民商事及刑事诉讼案件,执业多年,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实战经验,亲办案例数百起,在刑事辩护、婚姻继承、合同纠纷、人身损害、债权债... 详细>>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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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姓名:饶金祥律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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工伤人损

交通事故 | 刘某(五周岁)交通事故一审代理词

作者:饶金祥律师,专注疑难复杂诉讼案件,159-8079-0529

代 理 词

审判员:

    依照法律规定,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的委托,由我们担任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,经过庭审,现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:

    一、被告骑电动车与原告发生碰转造成交通事故,被告负全部责任,原告无责任。

    本案中,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,已由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作出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》(以下简称《确认书》),确认被告林某负全部责任,原告刘某无责任。《认定书》中明确载明: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,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。”因此,针对这份交警出具的《确认书》可以说明表明:

首先,被告签字确认后并没有提出复核申请,可见被告对《认定书》无异议,或者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,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;其次,被告否认《认定书》中关于其承担事故责任的书面记载内容,声称打算在司法诉讼中处理,所以才签名确认,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没有阅读和理解障碍,该说辞与事实和常理不符;再者,被告当庭反驳称:“原告突然自别人家门后窜出,主动撞到被告电动自行车车左侧,导致受伤。”以此来推卸责任,试图改变《确认书》中已核实的情况,逃脱赔偿责任,但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,被告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,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。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。综上,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,仅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,这份经被告自己签字认可的《确认书》已足以判定本案事故的过错责任。

    二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,造成脾破裂、腹腔积血,并被鉴定为伤残十级。

    1、从事发到确诊,原告及其家人一直都在各个医院奔波求医问诊。

    原告受伤后被就近送往x医院就诊,急诊病例记录时间为2020年5月4日17时41分,CT诊断报告单:盆腔内可见积液影,诊断意见:盆腔积液,血性?建议进一步检查(见原告证据第2、3、4页),在医生建议下转院至厦门市中医院。

    随后原告被送往xx市中医院就诊,当天,即2020年5月4日xx市中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描述为:脾脏体积增大,脾内密度不均并可见斑片状高度密影,富盆腔可见积血,积液;诊断考虑脾破裂(原告证据第5页)因市中医院无法治疗,根据医嘱建议,当天原告又被送往xx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,门诊病例记录时间2020年5月5日0时43分,确诊为脾破裂、腹腔积血(原告证据第8页)xx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确诊为脾破裂、腹腔积血后,由于医疗技术的原因,最终原告家属接受中山医院的建议去往xx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并进行手术治疗。

    综上可知,在事发当日,即2020年5月4日17时事发至原告受伤被确诊,过程中已经辗转四家医院,根据病案资料显示,整个过程具有连续性,皆为求医的过程,中途并未被其他事件所中断。考虑到辗转四家医院的在途时间,以及在医院挂号、缴费、诊疗、拍片、问诊、结算等一系列繁琐事宜,耽误一定时间再所难免,但是原告及其家人在事发受伤后一直在奔波求医,如今反让被告断章取义摘取和回避对其不利的病历资料,试图扭曲该过程,凭空制造一段被告所谓无法连接的空白期间,并恶意揣测期间因其他缘故导致受伤的说辞,极力脱责。

    2、脾脏破裂的损害后果,从发生到确诊将会经历一段病变的过程。

    在厦门x医院虽未确诊,但已经检查出盆腔内可见积液影,密度较高。随后即在xx市中医院确诊为脾破裂,腹盆腔积血、积液。从医学上看,脾破裂的临床表现以内出血及血液对腹膜引起的刺激为主,病情与出血量和出血速度密切相关。出血量大而速度快的很快就出现低血容量性休克,伤情危急;出血量少而慢者症状轻微,除左上腹轻度疼痛外,无其他明显体征,不易诊断。

    同时,一般外伤性脾破裂在临床上大致可以分为3种类型:立即脾破裂、迟延性脾破裂、隐匿性脾脏破裂。 延迟性(迟发性)脾破裂,是外伤性脾破裂的一种特殊类型,约占闭合性脾脏破裂的10%,在外伤和脾破裂、出血之间有48h 以上的无症状期(Baudet潜伏期)。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伤后数小时后才能得以确诊,符合以上病变的原理。

    三、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与财产损害。

    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,人身损害赔偿一般包括:医疗费、误工费、护理费、残疾赔偿金、残疾辅助用具费、后续治疗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营养费、法医鉴定费、精神损害抚慰金、交通费等,原告所应获得的赔偿项目金额应如原告所主张,即共计160396.78元,详细计算表以原告提交的为准。

    综上所述,原告的诉求有事实根据,有法律依据,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,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,特提出以上代理意见,望予以充分考虑。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         代理人:  饶金祥     律师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二○二○年九月十五日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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